(2015)石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林洪军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国,林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郝建国,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洪军,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郝建国与林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林洪军给付案款人民币8.73807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洪军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崔 扬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