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亚泰制革有限公司与徐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制革有限公司,徐叶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林。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叶锋。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长期以口头合同方式向原告订购皮革制品。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款结算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708055.02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54028元,余款354027.02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签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仅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055.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658055.02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103446.2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叶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叶锋向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采购皮革制品,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革货款708055.02元,并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354028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658055.02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货款结算协议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货款结算协议上签字,视为对结算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在货款结算协议上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支付给原告自货款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主张自货款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属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货款658055.0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徐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5,减半收取5818元,由被告徐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