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0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RGG9**号小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江路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粤RXL5**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入所体检表,被害人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