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贺某某,男,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安市邻水县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女,23岁,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钟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仅十余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难以沟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包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出庭证人唐小希、陈兴文、冯宗云的证实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持和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