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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孝忠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忠,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孝忠,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张友全,住图们市。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凉水镇。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克。原告张孝忠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全、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由于公司不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管理企业,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保险费,原告因此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工伤保险基数有异议;对于经济补偿主张9个半月,每月按2013年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对于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照图们市最低平均工人工资1120元/月计算,不应按照图们市低保标准420元/月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3346元/月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33元,2014年6月至2015年的2月的生活费10080元,。被告辩称:对涉案的仲裁裁决没有意见,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来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按图们市最低标准420元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从2011年1月起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份工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2015年2月12日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人仲裁字(2015)0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14.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207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378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7.50元;6、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程序,为申请人申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图们市城市低保标准为420元/月。被告至今仍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但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7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图劳人仲裁字(2015)03号裁决书。根据原告张孝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凉水煤业公司在企业停产期间应按照何种标准向职工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凉水煤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且被告已于2014年6月开始停产,故参照原告已缴纳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原告以拖欠被告欠缴养老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故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473.50元×7.5个月=18551.25元。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7.50元。拖欠原告的2014年3月工资已支付,对此不再审理。关于企业停产期间应按照何种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可参照相关标准支付。被告凉水煤业公司在2014年6月份停产后,9月已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多数职工已得到通知,但原告未上班签到,故无法因此而推定企业停产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被告至今拖欠社会保险费,但这与原告是否上班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原告等部分职工不上班的法定理由。后期被告又组织召开了职工大会,通过了按照职工每人每月420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之后生活费的决议,且多数职工也按此标准已经领取了生活费,该决议解决的是涉及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利益问题,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被告也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9个月的生活费。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支付的主张,系部分省份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本案不能适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孝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51.25元;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孝忠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3780元。四、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孝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