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奕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郑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奕晨,郑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2号原告常奕晨,男,201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钮永梅(系原告常奕晨母亲),住同原告常奕晨。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男。原告常奕晨与被告郑宝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奕晨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郑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奕晨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郑宝成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母亲钮永梅作为学龄前儿童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5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宝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宝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郑宝成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宝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母亲钮永梅作为学龄前儿童监护人未尽监护人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8,545.30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期间被告郑宝成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4年8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常奕晨于2013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陪护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苏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郑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母亲钮永梅作为学龄前儿童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郑宝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5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75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被告方同意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郑宝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8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67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375.30元,由被告郑宝成按80%的份额承担2,900.2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被告郑宝成已支付8,000元,多支付了5,099.76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郑宝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奕晨18,875元;二、原告常奕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宝成5,09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0元(原告常奕晨已预交),由原告常奕晨负担138.50元,被告郑宝成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