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与赵英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英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英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英伟一审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10分,于京沈高速北京方向620公里,赵文嵩驾驶辽A605**号车正常行驶与前方万国恒驾驶的辽G08D**号轿车突然减速变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万国恒与乘车人王丽红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嵩无责任。后经辽中县人民法院辽民一初字第221号判决书改判万国恒与赵文嵩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财产损失147,12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9,1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进行赔偿,因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系万国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损险范围内的责任,施救费基于我公司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于2015年2月10日13时10分,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620公里处,原告赵英伟之子赵文嵩驾驶辽A605**号轿车正常行驶与前方万国恒驾驶的辽G08D**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1号判决书认定,万国恒与赵文嵩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296,255.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英伟所有的此次事故车辆辽A60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机赵文嵩有合法的驾驶证;现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47,12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9,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此次事故车辆辽A60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机赵文嵩有合法的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296,255.00元)等事实,业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等财产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英伟部分车辆等财产损失147,127.50元(296,255-2,000)x5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英伟施救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1,641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对方赔偿,且本案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上诉人亦为参与鉴定过程,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147,127.5元错误;2、施救费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英伟辩称:经生效判��认定,我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方部分车辆损失已由事故对方赔偿,现就剩余车损主张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依据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无关。因被上诉人已从对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获得部分车损赔偿,现其就剩余车辆损失147,127.5元向上诉人索赔,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符合理赔条件,上诉人应予赔偿。涉案车损鉴定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数额的合理性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就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