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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成旗诉被告靳永信、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旗,靳永信,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温成旗,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靳永信,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温成旗诉被告靳永信、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永信、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成旗诉称:被告靳永信以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中铁航空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海罗翡翠蓝湾工程项目,被告靳永信是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海罗翡翠蓝湾工程项目代表,在2013年从我处多次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日,被告靳永信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认尚欠钢材款52万元,并约定所欠的钢材款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过后,被告靳永信仅给付了18万元,至今尚欠钢材款3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因靳永信系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靳永信未答辩。被告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永信自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建筑工程。2013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靳永信尚欠原告钢材款52万元,当时被告靳永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所欠货款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靳永信仅给付原告18万元货款,余下34万元货款及其利息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靳永信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靳永信购买原告钢材,尚欠钢材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靳永信应在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拒绝付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靳永信约定的尚欠货款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一节,由于原告举不出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永信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永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温成旗钢材款3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5%支付其利息,至货款付清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温成旗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0元,由被告靳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廷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