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乙、刘某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瓦房村长胜组;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刘某丙,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合并队;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刘某丁,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合并队;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刘某丙、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乙、刘某丙闻知民警正在向郭某调查一起交通事故,遂先后赶至本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事发处,阻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郭某接受调查,拉扯、推搡、踢打民警和辅警;被告人刘某丁赶到现场后,无端造谣呼喊“民警打人”,后与制止其不法行为的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撕咬辅警唐某甲。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民警沈某某、辅警唐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并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同日,三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丁未能作如实供述。本案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唐某甲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工作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甲、郭某、严某某、赵某某、王甲、苏某某、王某乙、唐某乙、王丙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刘某丙、刘某丁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刘某丙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三名被告人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