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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云吉与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吉,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江云吉,男,汉族,1941年12月24日生,住连城县。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庙兴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7046-9。法定代表人江建斌。原告江云吉与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吉、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吉诉称,2012年5月间,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庙前村荷珠石养鹅,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良田占为已有,用来开汽车路。2012年10月19日下午,经村委会调解,江云吉与被告方达成口头协议,以0.3亩补偿伍仟元,即每平方米25元。至11月16日下午,村委会决定由调解主任官伯城前往丈量,经被告与原告三方共同丈量结果是以梯形计算:长24M×宽19.5M=468㎡÷2=234㎡x25元/㎡=5850元。后因被告反悔,致使未能履行,被告放弃使用原告土地。事发至今亦未对原告土地进行恢复,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现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耕地损失费柒仟零贰拾元(¥7020元)。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双方因协商不成,已放弃使用原告土地,原告耕地已实际抛荒多年,最多给原告造成损失500元。经审理查明,讼争耕地位于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荷珠石,为原告江云吉承包经营。2012年5月间,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庙前村荷珠石养鹅,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上述已抛荒的部分耕地用于架设便道。2012年10月19日下午,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及被告方代表达成口头协议,以0.3亩补偿伍仟元。同年11月16日下午,村委会会同原、被告双方共同丈量,被告占用原告耕地面积为234㎡。后因双方就补偿标准再次发生争执,致使未能履行,被告放弃使用原告土地另行架设便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手绘现场草图一份,承包耕地地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连城县畜禽养殖场建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侵权案件,原告应就损害后果提供证据。原告江云吉未就其损害后果提供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耕地已抛荒多年,其实际损失无法计算,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认对原告造成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云吉经济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