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鸡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丙。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导致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赵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光源牌太阳能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14条、褥子12条、床罩6个、床单20个、褥单18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原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三年,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赵某甲没有抚养子女的责任心和诚意,请求判令儿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说的婚前个人财产大件物品都在,床罩褥子等床上用品数目是多少不清楚,自己没有清单过,生活也消耗了一部分,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是拿被告的彩礼购买的,只是换了一个方式带入被告家中,实际上并不是原告的,并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辩称,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丙。2012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赵某丙一直随被告赵某乙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乙认可原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光源牌太阳能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庭审结束后,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赵某乙家中,对原告赵某甲个人财产中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清点,经清点,现有被子13条、褥子5条、褥单11条、床单12条、床罩1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孩子赵某丙一直随被告赵某乙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孩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乙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赵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赵某乙应当予以配合。关于原告赵某甲诉称的个人财产,除被告赵某乙当庭认可的外,还包括本院工作人员清点的财产,被告赵某乙应当返还给原告赵某甲。关于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赵某甲应当返还赵某乙给付的彩礼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孩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2015年孩子的抚养费2037元,以后原告赵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至2029年止。三、原告赵某甲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周星期日在孩子赵某丙居住地探视赵某丙,被告赵某乙应予以协助。四、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光源牌太阳能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13条、褥子5条、褥单11条、床单12条、床罩1件)五、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