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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刘燕明、刘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0号原告:吴新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肖起义,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明,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刘木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系该司员工。原告吴新明诉被告刘燕明、刘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4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丘德龙、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陈红的起诉,并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原告吴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刘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明诉称:2013年5月18日20时45分,被告刘燕明驾驶粤CT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8线由三乡镇大布村往雍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雍陌村72号灯柱对开路段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陈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新明)迎面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吴新明与陈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燕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和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治疗,出院后被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木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4198.0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燕明、刘木旺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CTG3**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有关的门诊医疗费明细清单,其中有3229.38元超出了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我司不予确认,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8000元,请法院依法扣减。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部分,我司不予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或存折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证明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误工费,应计算50元/天,计算191天。护理费,原告请求100元/天的标准不合理,应按事故发生地陪护费标准8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佐证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为原告提供票据,故应酌定为500元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的工资存折、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11669.3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地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原告已请求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燕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刘木旺,该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7月28日零时到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只对超出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项目意见与珠海人保的意见一致。被告刘燕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36.8元,其他与珠海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木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45分,被告刘燕明驾驶粤CT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8线由三乡镇大布村往雍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雍陌村72号灯柱对开路段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陈红(饮酒后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新明,司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吴新明与陈红受伤及两车辆损坏。2013年6月6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明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吴新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吴新明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和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用去医疗费2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4100元(按原告要求住院41天,每天1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820元;误工费33429元(原告住院41天,医嘱休息8个月,合计误工281天,以原告在中山市雄兵橡胶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3569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10月1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原告中山市雄兵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9元,原告有兄弟姐妹2人,原告需要扶养其母亲申修婵20年,扶养其儿子吴某甲2年,扶养其儿子吴某乙6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以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承担1/2)。上损失合计148616.1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明已支付2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支付8000元。另查:被告刘木旺是肇事车辆粤CT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木旺是肇事车辆粤CT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燕明与陈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燕明与陈红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燕明与陈红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刘燕明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燕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10月1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788.8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合计31888.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1888.8元,由被告刘燕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944.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20元、误工费33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9元,上述损失合计121727.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1727.3元,由被告刘燕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63.6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16808.0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明已支付原告236.8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赔偿16571.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陈红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刘木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木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申修婵、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吴新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571.25元给原告吴新明。三、驳回原告吴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原告已预交3444元),由原告吴新明负担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4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审 判 员  丘德龙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笑群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