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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波,孙晓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波,孙晓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30号原告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源平,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波,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晓梅,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首创世纪信息(深圳)有限公司[原矽谷学人信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及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94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首创公司应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负连带责任。首创公司无力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累计代其偿还了9754012.78元。依据上述判决,原告在承担代偿义务后向深圳中院申请对主债务人首创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由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中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上述代偿款本息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代偿后,被告连波于2011年11月1日和12月31日分别偿付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和11月21日分别偿付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8154012.78元未偿付。2014年7月,原告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09号,原告在该案中仅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154012.78元,并说明剩余部分代偿款原告将另案主张。本院判决支持了被告连波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012.78元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可根据被告孙晓梅的声明在执行过程中将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予以处分。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800万元。庭审调查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减少为70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孙晓梅在被告连波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中签字声明:作为反担保人被告连波的配偶,同意被告连波以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首创公司和被告连波偿还欠款。2011年6月11日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在检察日报和光明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首创公司和两被告还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连波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连波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及被告孙晓梅所作声明合法有效。原告代偿涉案债务后,有权请求反担保保证人被告连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连波偿还代偿款7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梅应依承诺在与被告连波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连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孙晓梅应在与被告连波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连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本院收取60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