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杰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017号罪犯张杰良,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7)红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杰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5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杰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杰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