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峻峰与冯智勇、蒋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峻峰,冯智勇,蒋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徐峻峰。被告冯智勇。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受冯智勇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君洪。原告徐峻峰与被告冯智勇、蒋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峻峰诉称,2012年3月10日,蒋君洪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到期后,蒋君洪将所借款项交由冯智勇向其归还,但冯智勇并未向其交付相关款项。经其多次催讨,冯智勇向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8日,其与冯智勇、蒋君洪达成协议,确认由冯智勇承担剩余借款45万元的还款义务,并由蒋君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冯智勇向其开具20万元和25万元延期支票两张,其中20万元支票已经兑现,25万元支票因是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智勇立即向其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蒋君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智勇辩称,所有债务均已偿还,其中20万元支票已经兑现,另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徐峻峰25万元并换回了相应支票,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徐峻峰诉讼请求。被告蒋君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徐峻峰向蒋君洪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2012年3月10日,蒋君洪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徐峻峰100万元,担保人为冯智勇。2014年8月8日,冯智勇向徐峻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徐峻峰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担保人为蒋君洪。2014年9月29日,徐峻峰向冯智勇出具收到45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还款支票号为“05590730”和“05590731”,其中“05590730”的支票金额为20万元,“05590731”的支票金额为25万元支票,“05590731”支票载明出票日为2014年11月20日。徐峻峰同时在该两张支票的存根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徐峻峰与冯智勇一致确认2014年8月8日,徐峻峰、冯智勇和蒋君洪三人协商一致:蒋君洪所欠徐峻峰100万元中的45万元债务转由冯智勇承担,蒋君洪为担保人,由此形成45万元借条。徐峻峰认可20万元支票“05590730”已经兑现。因25万元支票“05590731”到期无法兑现。后通过中间人陈某将支票交付冯智勇进行更换。对冯智勇所述以现金25万元换回支票一事不予认可。徐峻峰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冯智勇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载明:2014年11月19日冯智勇告知徐峻峰:“支票请等我短信进账。”2014年11月27日,冯智勇表示支票尚未进账,徐峻峰提示支票有效期仅剩一天。2014年11月28日,冯智勇表示下周一给徐峻峰答复,徐峻峰质问:“如果25万元没有,你今天可以还多少?我过来换支票。”2014年12月2日,徐峻峰询问“你说星期一有底,现在怎么弄?”,冯智勇回答“10天”。2014年12月12日,徐峻峰询问“支票到期你说等等,月初你说10天,今天12号了,准备怎么说?”冯智勇回答:“我比你急再等等。”冯智勇对该短信记录发生在其与徐峻峰之间之间没有异议,但是否认该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所涉25万元支票有关。冯智勇陈述因徐峻峰称需要现金,故与其协商退还25万元支票。其已于2014年10月24、27日提取现金25万元,并通过中间人陈某以现金25万元从徐峻峰处换回支票。冯智勇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无锡市天地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管道经营部”)银行账号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银行明细以及冯智勇名下银行卡账号2014年10月明细,证明冯智勇于2014年10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27日分别从其名下管道经营部帐户和银行卡帐户中取走25万元现金,冯智勇向本院确认其中三笔费用为其支取的25万元现金。管道经营部账号明细中10月24日一笔5万元费用显示为现金,10月27日一笔10万元费用显示为待提交换。冯智勇银行卡账号中10月24日一笔10万元费用显示为转支。徐峻峰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25万元现金。冯智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14年9、10月份左右,徐峻峰通过其将支票交给冯智勇。冯智勇跟其说已经和徐峻峰把账了结了。其对支票产生的前因后果并不了解,亦未经手过现金。徐峻峰对证人陈述的时间有异议,应为2014年12月中旬,并表示当时支票已失效,故想通过陈某要求冯智勇更换支票,而非仅仅是将支票归还冯智勇。冯智勇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蒋君洪借条复印件、冯智勇借条、徐峻峰收条、本票复印件、支票复印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峻峰和冯智勇对45万元借贷关系的产生以及其中20万元债务已通过支票兑现的方式予以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5万元的借款是否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本院认为:依据冯智勇所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所提到的2014年10月24日和27日的三笔款项,仅有一笔5万元的费用系通过现金支取,与其关于提取现金25万元的表述不符。即使该三笔费用皆以现金方式提取,亦不足以证明冯智勇已经以该25万元现金交付徐峻峰清偿了债务。陈某的证词明确其未经手现金,而仅仅是代为归还支票,与冯智勇关于现金经手人的表述不符。徐峻峰所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徐峻峰与冯智勇直到2014年12月中旬仍然在商议支票及债务清偿事宜,此与冯智勇关于2014年10月底即提取现金换取支票的表述相矛盾。冯智勇虽然否认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支票有关,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冯智勇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徐峻峰与冯智勇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则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蒋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蒋君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未就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峻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蒋君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冯智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冯智勇、蒋君洪负担。该款已由徐峻峰预付,冯智勇、蒋君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徐峻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