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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徐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某乙。被告:黄某。被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略),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位于绿地山庄三期138单元106室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三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0490.60元、违约金1891.44元,合计2238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与上海绿地集团南昌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90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南昌县庄园路100号上海绿地山庄小区138幢06室,房屋三层,建筑面积202.09平方米。同日,三被告与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即三被告)将上述房产委托于乙方(即原告)实行物业管理;乙方必须是在工商局注册,并获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专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事宜内容有单元楼梯、踏步、扶手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辖区内的道路、绿化、草坪、清除杂草、养护花草树木,对本幛房屋的公共下水道、化粪池进行清疏管理,确保下水道畅通,房屋维修及公共设施维修等;乙方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甲方按统一标准、时间交费,管理和收费时间从甲方入伙时算起。2006年1月3日,被告黄某办理了入户手续接收了上述房产,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主要内容为:约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应按月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标准是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期间,执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和当地住宅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管委会成立后,由其根据本别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交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管理服务费的用途是别墅区道路、通道、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地)和管理、维修、养护,公共设备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业主如延期缴纳应交的管理服务费以及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的,处以每���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交的,物业公司可依法采取催缴措施,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时查明,原告管理服务的本案上海庄园路100号绿地山庄别墅物业费经南昌县物价局批准每平方米每月按1.7元收取,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标准收费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262.7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2049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住房交接手续、物业费明细及收费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绿地集团南昌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均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490.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91.4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0490.6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徐某乙、黄某、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