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同庆与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庆,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丁同庆。委托代理人季广泉。被告黄志勇。原告丁同庆诉被告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庆特别授权代理人季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同庆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至黄志勇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志勇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同庆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黄志勇身份证号:320622197206185010借款时间:2013.12.24联系电话:132288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天,其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280000元交给被告黄志勇,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有黄志勇签字捺印的银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原告并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8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银行取款凭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同庆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