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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赵建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职工。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玉亮,职务经理。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祖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兴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曹玉亮,男,汉族,住沧州市。被告:王海富,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张祖田,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蒲晓奕,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张苗,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张鹏,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崔兴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诉称,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并由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10.000000‰,合同签订时被告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本人均作出《承诺书》承诺对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八被告违反合同之规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经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213333.33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人民币2213333.33元,自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时止。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未予答辩。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2、王海富、曹玉亮的承诺书、股东会议各一份,证明王海富、曹玉亮愿意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张祖田、蒲晓亦、张苗、张鹏承诺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对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愿意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曹玉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向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只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付清,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及2014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213333.33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曹玉亮、王海富系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系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被告均作出承诺,对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河北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海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亦作出承诺,对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海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利息213333.33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5年1月20日起到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违约利率即10‰上浮50%执行。三、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曹海亮、王海富、张祖田、蒲晓奕、张苗、张鹏对上述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7元,由被告唐山鑫泽苑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