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广平与黄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平,黄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许广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鹤根,居民。原告许广平诉被告黄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平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至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0‰,后经催要,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利息结算,但至今未偿还;2013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半年,同时连同本息出具了11.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利息结算,但至今也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鹤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黄鹤根经催要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鹤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广平支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3日起,4.2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