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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睿淼与汪洪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睿淼,汪洪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7368号原告于睿淼,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洪升,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睿淼与被告汪洪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睿淼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汪洪升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睿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1559件芒果,由海南三亚运至北京新发地市场,运费共计27000元,预付运费13300元,约定2015年2月27日7时到达目的地;2015年2月28日早晨7点半被告才将芒果运至新发地市场,原告发现货损严重;双方共同向新发地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新发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进行了现场查验并拍照,制作了现场查验记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13300元,赔偿货物损失40613.10元。被告汪洪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认可的运输合同,货主一栏为空,指定收货人为小淼,原告并非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已将芒果从海南运到北京新发地,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返还运费的法律义务,反而应由货主支付剩余运费,货损与被告的运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责本次运输中货物装卸,至负责运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货主(甲方)与汪洪升(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芒果,车牌号吉D428**,起点海南三亚,目的地为新发地,全程运费27000元,预付13300元,发车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7时,途中如无特殊意外,则于2015年2月27日7时前到达目的地;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小淼等。协议签订后,货主向汪洪升支付运费13300元,余款13700元未付。2015年2月28日,汪洪升驾驶上述车辆到达新发地市场后,因收货人于睿淼发现部分货物出现“烧包”现象,双方委托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对货物进行了查验,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出具查验报告及说明,说明内容有:“现场货物1559件,55斤左右/斤…现场查验货物为海南三亚芒果,车厢内芒果烧包,芒果温度偏高,严重的芒果变成棕黄色,芒果包装箱内有热气,车厢内芒果有大小果之分……正常货物应为青色,现场货物发热呈棕黄色,且发烫变色严重。当天新发地市场同类货物产地收货价:小果4.30-4.50元/市斤,大果6-7元/市斤;市场发货价:小果6.50元/市斤,大果9.50元/市斤”。此后,于睿淼将涉案芒果自行销售,并收回部分货款。因尚有部分损失,于睿淼诉至法院。审理中,于睿淼认可在1559件芒果中有388件为55市斤/件,有1171件为40市斤/件,货物总重量为68180市斤。审理中,本院向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针对其出具的查验报告向本院说明:汪洪升的吉D428**车货损原因是司机未及时通风导致过热,货损大概在30%至40%;大小果的比例由于没有关注到,因此无法确定;货主应该是于睿淼。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睿淼提供的运输合同、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现场查验记录,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运输合同》上未见货主的签字,但是本案中于睿淼持有运输合同原件,且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亦表示于睿淼应当是涉案货物的货主,故本院认定于睿淼为运输合同上的货主,其作为原告诉至法院,符合相关法律约定。汪洪升关于于睿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睿淼与汪洪升签订的货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于睿淼委托汪洪升运输的货物因运输途中未及时通风导致过热致使货物受损,汪洪升作为承运人,未能妥善运输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汪洪升关于货损不是由于其原因造成且其只负责运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根据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的查验报告、本院询话笔录以及于睿淼自行认可的货物总重量,且由于无法确认大小果的比例,当日市场同类货物发货价小果6.50元/市斤,大果9.50元/市斤,本院按照各50%比例进行计算平均价格为8元/市斤,查验货物共计68180市斤,故货物总价值应为545440元,按照货损30%计算,故可以认定货损金额为163632元。于睿淼仅主张货物损失40613.1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于睿淼要求汪洪升返还运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汪洪升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且货物并未发生全损,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睿淼货物损失四万零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原告于睿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于睿淼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汪洪升负担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