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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荔建军、邓三协诉杨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建军,邓三协,杨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荔建军。原告邓三协。委托代理人杨满仓,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锐。委托代理人杨国宏,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荔建军、邓三协诉被告杨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建军、邓三协诉称:2014年5月26日,经被告杨锐及家人同意,原告从原租房户赵芳处转租被告家房屋用于旅社和洗车经营,转租房两层楼共五间,灶房一间、卫生间两个、二百多平米院子一处,洗衣机2个,电视6个。当时原告与原租房户赵芳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父亲杨双卫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租期为五年,年租金7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100000元,剩余4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交清,原告可使用至2016年1月28日。因原租房户赵芳在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收取赵芳房屋租金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收取赵芳的100000元租金不再退还,按照赵芳已经经营的时间计算(赵芳经营了三个月,应承担租金35000元),由原告直接给付赵芳75000元现金。于是,在被告父亲杨双卫见证之下,我们把75000元交予赵芳,我们也从2014年5月27日接手经营旅社和洗车。2015年2月27日,被告突然对我们言明,不让我们再洗车,并要求腾出房屋,自己要办装潢部。2015年4月2日,被告强行夺走我们的洗车用具,不再让我们洗车。随后,被告及父母先后多次阻拦不让来洗车的车辆进入洗车场,并在我们经营旅社的楼道里故意倒垃圾,故意撕扯旅社门帘,私自强开旅社房门向旅客收取住宿费。2015年4月26日,我们向被告交付剩余的40000元房租时,被告拒收租赁费,并言明房屋不再租赁我们。2015年5月1日被告父亲杨双卫强行将旅社房门钥匙拿走不让我们经营,至此,我们彻底歇业。在协议签订后,我们按照5年的租赁期限设计规划,经被告及家人同意,给租赁房屋添增铝合金推拉门一付,彩钢隔墙及门两处,购置电脑及电脑桌各一台,床铺6个,床头柜3个,被褥6套,抽油烟机一台,打大口井一口,并置办了洗车用具等设施,2015年4月26日又预交电费1000元。我们购置的设施现在由被告使用并创造价值。因被告的无理阻拦,给我们2月、3月、4月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济损失50000余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权利义务,2015年5月1日租赁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租赁协议的问题。二、我们没有干扰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理由是2015年5月3日原告还在经营旅社及洗车生意,对此有旅社的摄像为证,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将旅社的房子转租给他人,至2015年6月7日还在开麻将馆。三、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房屋,是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坏共计1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荔建军、邓三协(乙方)与被告杨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家成县河东区支伏路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活动,房屋共10间,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含一层门面四间,以及停车场、洗车场,租赁期限共5年。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先行支付二年房租,房屋年租金为7000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甲方100000元房租费,剩余40000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1日交清。室内设施有洗车机2台,吸尘器2台,甩干机1台,床13张,电视6台,桌子6张,床头柜6个,电脑桌1张,窗帘6个。原告荔建军、邓三协承租房屋后经营旅社、停车、洗车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添置了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台,吸油烟机一个,案板一个,菜板一个,水桶两个,饮水机一台,纯净水桶两个,塑料桌子两个,凳子八个,灭火器一个,审车用三角标志一个,架子车一个,木制桌子一个,餐具一套,洗车用洗洁净一桶,床子四个,被褥六套,高低床一个,电脑一台。经被告杨锐同意原告荔建军、邓三协在屋顶上制作广告牌一个,室内安装铝合金门一副,隔断两个。2015年4月,原告荔建军、邓三协与被告杨锐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荔建军、邓三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锐支付40000元租赁费时,被告拒收该款。2015年5月1日起,旅社、停车场、洗车场由被告杨锐家人自己经营。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使用被告财物,对洗车机、吸尘器、床等物品有部分损坏,损坏价值约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但是,被告拒收原告剩余房租,阻挡并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使得双方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对原告剩余期间的租赁费应予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租金为100000元,实际使用被告房屋为15个月,因此被告实际应退付原告租金为:100000元-(70000元÷12个月×15个月)﹦125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自己添置物自行搬离。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但是,原告损坏被告财物仅仅是使用过程中的微小损坏,价值约800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均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荔建军、邓三协与被告杨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杨锐退还原告荔建军、邓三协租赁费12500元;二、原告荔建军、邓三协添置的物品(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台,吸油烟机一个,案板一个,菜板一个,水桶两个,饮水机一台,纯净水桶两个,塑料桌子两个,凳子八个,灭火器一个,审车用三角标志一个,架子车一个,木制桌子一个,餐具一套,洗车用洗洁净一桶,床子四个,被褥六套,高低床一个,电脑一台,广告牌一个,铝合金门一副,隔断两个)由其自行搬离;三、原告荔建军、邓三协赔偿被告杨锐财物损失折价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由138元被告杨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杨文庆人民陪审员  陈社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