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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沧州市第七中学与刘松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第七中学,刘松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沧州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堂,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松华,男,回族,1967年9月1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案由:合同纠纷。原告沧州市第七中学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署了《沧州市第七中学超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校园内超市,承包期限三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每年被告需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2000元。合同期满,被告要将超市完好归还给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承包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将超市归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708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松华辩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经营至今,2011年以后的承包费,原告已答应由其欠付被告的款项抵付。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沧州市第七中学超市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超市及其所占用的房屋归还原告,超市中的存货等一切资产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搬离学校。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沧州市第八中学已代为支付2万元)。待被告依照前款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原告于两日内支付剩余18万元。三、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诉讼费1570.55元,由原告沧州市第七中学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