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傅金雷。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康。被告:许伟康。被告:周蓉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1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5.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数发放了借款。2015年2月28日,针对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债权人在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期间内为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位于平水镇西湖桥村,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平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柯桥区国用(2014)第2701号,抵押登记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94号。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伟康、周蓉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在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期间内为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虽然展期,但未履行还款承诺;同时,两笔借款均自2014年12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向其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还本付息,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74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就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抵押登记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94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许伟康、周蓉蓉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就上述300万元的借款达成展期协议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伟康、周蓉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6、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08201428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5.75‰,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0820142806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6‰,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还了贷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就上述300万元借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D8508201400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的65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270.79平方米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主主权余额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94号)。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伟康、周蓉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B850820140000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许伟康、周蓉蓉作为保证人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内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525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许伟康、周蓉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伟康、周蓉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27,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编号为850820142806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74,5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74,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编号为850820142801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4第099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许伟康、周蓉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1元,减半收取34,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60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