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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俊与被告杨小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杨小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国俊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小翠原告张国俊诉被告杨小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翠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4月18日生育婚生子张超杨。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8日生育男孩张超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2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互敬的原则。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扎实,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俊要求与被告杨小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