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旺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94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HN7**雪佛兰小轿车,自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鸭味轩饭店出发向旺苍县东河镇米仓山十字路口行驶,在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温州商城楼下老百姓大药房外街面上靠边停车过程中与李某停放在街边的川H198**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发生致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50分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入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lOOmL,21日0时27分在旺苍县中医院提取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8mg/lOOmL。经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旺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边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旺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建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开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