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厦门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郑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8923-0。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7号之一2806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54306。法定代表人张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鹤龄。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诉状记载的住址向其寄送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收到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由上诉人宁德市优诺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