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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父母和女儿实施殴打。与被告生活体会不到互相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至段某乙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由我独自归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我不知情。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嫁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段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亲属相处不融洽等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经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正确认识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