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大古诉王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古,王鹭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40号原���杨大古,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有财(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被告王鹭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杨大古与被告王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古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王鹭龙驾驶闽DXM1**号小轿车行驶至漳东线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杨有财驾驶的原告杨大古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含施救费用人民币300元)为人民币193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5840元(2000元+(19300元-2000元)*80%】,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460元【(19300元-2000元)*20%】。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鹭龙赔偿原告杨大古车辆损失人民币3460元。被告王鹭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王鹭龙驾驶闽DXM1**号小轿车行驶至漳东线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杨有财驾驶的原告杨大古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前部、右侧、左侧、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现场勘察后当场出具第3502002015052011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事故发生后,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300元(含施救费用人民币3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闽DXM1**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20%。之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依闽DXM1**号小轿车车主授权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5840元【交强险2000元+(19300元-2000元)*80%】,原告杨大古经多次与被告王鹭龙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大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领取赔款授权书、阳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事故面签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有财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王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鹭龙驾驶闽DXM1**号小轿车与杨有财驾驶的原告杨大古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且负事��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杨大古所有的闽D525**号小轿车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19300元,被告王鹭龙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原告杨大古已经向保险公司领取了1584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故原告杨大古要求被告王鹭龙尚应赔偿其车辆损失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鹭龙应赔偿原告杨大古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鹭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鹭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