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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宇荣泰盗窃、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告人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宇荣泰,尹某某,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人宇荣泰,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荣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被告人宇荣泰、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宇荣泰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分别在寿阳县朝阳阁乐迪广场门口、寿阳县东讲街附近、寿阳县北大街某某菜店门口等地先后七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五菱面包车等财物,盗窃价值共计111161元。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闫某某盗窃被害人弓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为方便销赃,被告人宇荣泰伙同闫某某采用撞、砸等方式将该车毁坏,被害人弓某某随后对被毁坏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445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宇荣泰将上述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为35276元)毁坏后,将车拖到榆次大东关村牌楼对面由被告人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6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关某某供述;2、被害人弓某某、陈某、郑某某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宇荣泰伙同他人在盗窃被害人弓某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犯罪事实中,为方便销赃,故意毁坏所盗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宇荣泰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该在寿阳县北大街某某菜店门前停放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被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盗走后毁坏并以废铁出卖,造成该经济损失14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11445元,第三排座位和空调损失估价约3000元左右。为此,原告人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被告人宇荣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该认为自己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对该车进行毁坏,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尹某某属初次犯罪,该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4、本案中大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更大的损失。5、被告人尹某某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该不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行至寿阳县朝阳阁乐迪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立马福星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寿阳县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丢失电动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在寿阳县经营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10月的一天,该曾经收购过一辆立马电动车。(3)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5)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在寿阳县府西街人民医院楼底,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1833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农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农用三轮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证人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该儿子宇荣泰伙同尹某某曾经将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开回家并停放在该家院内。(3)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农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为18335元。(5)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时风农用三轮车车辆信息等。3、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行至寿阳县朝阳阁,宇荣泰用脚将锁着的摩托车车把踢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摩托车的购买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在寿阳县东讲街附近,宇荣泰负责盗车,尹某某负责放风,将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晋中市源涡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五菱牌面包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五菱牌面包车的事实经过。(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15000元。(4)书证:被盗五菱面包车车辆信息等。5、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闫某某(在逃)在寿阳县北大街某某菜店门口,宇荣泰和闫某某负责盗车,尹某某负责放风,将被害人弓某某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3527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12月19日发还失主弓某某。当晚,三人盗窃了被害人弓某某的车辆后又行至寿阳县洞子咀村路边,宇荣泰和闫某某负责盗车,尹某某负责放风,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51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弓某某、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该二人丢失五菱面包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两辆五菱面包车的事实经过。(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316号、(2015)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价值为35276元,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值为35150元。(4)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等。6、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闫某某,在左权县滨河路体育馆的宏达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经过。(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值为3800元。(4)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7、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宇荣泰伙同尹某某在寿阳县宏茂菜店旁,用改锥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豪爵125-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宇荣泰和尹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大东关段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丢失豪爵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的供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二人盗窃豪爵摩托车的事实经过。(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摩托车的价值为600元。(4)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宇荣秦伙同尹某某、闫某某在寿阳县北大街某某菜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弓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盗窃第5起犯罪事实),为方便销赃,闫某某伙同宇荣泰用撞、砸等方式将该车毁坏,宇荣泰将车拖到榆次区大东关村牌楼对面由被告人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三人以6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3527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12月19日发还失主弓某某,弓某某随后对被毁坏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445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小东关村附近的二毛汽车维修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的汽车被盗后,公安机关将车发还该时该车被损坏情况,该对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1445元。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宇荣泰、尹某某、闫某某三人将车盗走后,宇荣泰、闫某某对该车进行毁坏并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曾经向关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过一辆已损坏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证人汤某乙、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晨,当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再次到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出售摩托车时,该二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抓获的事实。书证:榆次公安分局郭家堡派出所抓获经过、弓某某提供的汽车维修清单两张。另查明:被告人宇荣泰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另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有: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第547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11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宇荣泰伙同他人在第五起的盗窃犯罪事实中,为方便销赃,故意毁坏所盗车辆,价值为11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为35276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宇荣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经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宇荣泰、尹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宇荣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因被告人宇荣泰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第三排座椅损失费以及空调损失费用,因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故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尹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荣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宇荣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经济损失11445元。上述第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