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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肥仔”,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同案人王某(已判刑)的组织下,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22号奥园金莎广场1楼招商银行内,使用陈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的视频监控截图和涉案银行卡申办材料、同案人杨某、吴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