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芸菲与陈麒勇、陈伟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陈芸菲。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佩芳。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被告高美娟。原告陈芸菲与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被告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芸菲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章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被告高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芸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伟夏相识。被告陈麒勇与被告高美娟系夫妻,被告陈伟夏系上述两被告的儿子。被告陈麒勇与被告��伟夏于2011年12月20日起陆续以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后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不支付。2014年5月5日,被告陈麒勇向原告出具23万元利息欠条,另承诺其之后每月25日再支付利息1.5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3、三名被告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三名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麒勇未到庭但来院答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日起算的利息,相关借款利率由法院依法确定。23万元的利息欠条是原告逼自己写的,因此不同意归还。借款后,自己陆续归还了原告大约40余万元的利息,早已超过法定标准,但也不要求法院在本案借贷纠纷中进行抵扣和处理了。2011年至2012年借款期间,自己与被告高美娟处于离婚状态,因此上述借款与其无关;2014年5月5日汇总的70万借条是自己一个人签名的,因此与儿子陈伟夏也无关,故要求自己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陈伟夏、被告高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夏系被告陈麒勇的儿子。被告陈麒勇与被告高美娟曾系夫妻,其婚姻状况如下:双方结婚后,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7日,双方登记复婚;2015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离婚。另查明,1、(1)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芸菲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每月20日支息,特留凭证”。(2)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麒��、被告陈伟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芸菲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因周转资金需求。每月20日支息。特留凭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3)2012年5月5日,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芸菲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特留凭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夏上述尾号为29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4)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伟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2012年6月13日,陈伟夏向陈芸菲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夏上述尾号为29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5)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麒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芸菲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特留凭证”。次日,原告向被���陈麒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6.5万元。(6)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伟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陈伟夏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陈芸菲借出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特立此据”。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夏尾号为29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6张借条合计金额为70万元。2、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麒勇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欠条》2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芸菲先生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24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月息为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按每月25日之前付息。月息按新的实行。特留凭证!”2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陈芸菲先生2011年12月-2014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留凭证”;“今欠陈芸菲先生2011年12月-2014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留凭证!”。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陈麒勇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及《欠条》系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原告已将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6张借条原件返还被告。3、2011年底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伟夏尾号为292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陈芸菲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数十笔,金额逾2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此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麒勇亦表示此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超法定标准,故2014年5月5日前的利息不再愿意支付,但已支付的利息也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或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复印件6张、《借条》原件1张、《欠条》2张、银行卡明细3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及被告陈麒勇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芸菲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麒勇、被告高美娟、被告陈伟夏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陈麒勇、被告高美娟、被告陈伟夏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查封原告陈芸菲、担保人陈某、章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麒勇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为证,且双方借款数额70万元已经被告陈麒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美娟、被告陈伟夏与被告陈麒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麒勇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时间自2011年12��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该时段被告高美娟与被告陈麒勇处于离婚状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高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陈伟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伟夏虽在借款汇总前的数张小借条的落款处签名,且有数笔钱款自原告账户打入被告陈伟夏账户,但是,2014年5月5日被告陈麒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已经明确表示了自己与被告陈伟夏的全部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之后,原告亦将被告陈麒勇、被告陈伟夏之前出具的6张小借条原件返还被告陈麒勇,故原告与被告陈麒勇已对相关借款的返还达成了新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麒勇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主动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6张小借条中仅有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12月21日的2张借条约定“每月20日支息”,但未对相关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其余4张借条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于上述2张约定“支息”的借条,被告陈麒勇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现被告陈麒勇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要求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支付23万���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麒勇、被告高美娟、被告陈伟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芸菲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陈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芸菲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陈麒勇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原告陈芸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