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瑞红与张兴玉、刘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红,张兴玉,刘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宋瑞红。被告张兴玉。被告刘庆芳。原告宋瑞红与被告张兴玉、刘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红及被告张兴玉、刘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红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兴玉向原告宋瑞红借款16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否则自愿承担剩余资金5%的违约金,月息为3分,并向原告出具自书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玉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12月份,我与原告宋瑞红及案外人吴建军、吴建海四人合作做生意,当时宋瑞红说她只出资,后来生意亏损,我就自己扛下来了。当时宋瑞红出资180万元,分三次通过吴建军给我的,去济南进批手机,货物都在我店里。被告刘庆芳辩称,我不了解情况,最后纠纷发生的时候,我才知道。经审理查明,张兴玉与刘庆芳系夫妻,共同经营国玉手机店。2013年12月份,张兴玉与吴建海、吴建军合伙做生意,因缺少资金找到宋瑞红。最初,宋瑞红打算与三人合伙,由宋瑞红出资金,宋瑞红分三次给吴建海转款180万元,吴建海给了张兴玉。后来,宋瑞红退了出来,该笔资金仍由张兴玉、吴建海、吴建军用作生意。后生意亏损,张兴玉用上述借款购买手机用于经营,张兴玉承担上述180万元债务,并偿还20万元。2015年3月1日,张兴玉给宋瑞红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瑞红现金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自愿了承担剩余资金5%违约金。借款人:张兴玉”。后,张兴玉偿还8万元,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以上160万利息是月息3分,已付8万元,还剩152万”。2015年7月8日,张兴玉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刘庆芳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自己的名字。庭审中,宋瑞红放弃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张兴玉欠宋瑞红借款152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张兴玉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兴玉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兴玉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违约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借款利率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刘庆芳作为张兴玉的配偶在借款人处补签自己名字,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宋瑞红诉请张兴玉、刘庆芳偿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玉、刘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瑞红借款15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34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