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红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红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裕通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兵。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601、602号。负责人吴红兵。委托代理人顾继平(受被告吴红兵、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锦国无锡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职务信息不详。原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通公司)与被告吴红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锦国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余淑婷,被告吴红兵与锦国无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吴红兵向其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吴红兵因承建无锡仙河苑二期安居房工程引发多起诉讼致使其公司代吴红兵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诉讼费等合计3132571.09元,以及因吴红兵拖欠江苏宏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致使其公司与江苏宏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和解,尚欠185万元,两款项共计4982571.09元,吴红兵表示将无条件进行偿还。吴红兵承诺将以其名下财产以及在外享有的全部债权予以担保清偿并支付相关利息。同日,锦国无锡分公司向其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对吴红兵在上述《欠款确认书》中的欠款内容向其公司做出连带保证。其公司多次要求吴红兵等偿还欠款,但吴红兵一直没有清偿,致使其公司蒙受损失。因锦国无锡分公司系有锦国公司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1、吴红兵偿还欠款本金4982571.09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9825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锦国公司、锦国无锡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担保无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兵、锦国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对裕通公司所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因无力偿还,希望裕通公司考虑其实际情况,同意分期偿还。被告锦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红兵曾挂靠在裕通公司名下,以裕通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无锡仙河苑二期安居房工程。因吴红兵未能按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导致相关权利人向裕通公司通过诉讼、执行方式,由裕通公司代吴红兵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1月19日,吴红兵向裕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其因承建无锡仙河苑二期安居房工程项目引起众多纠纷,导致他人起诉裕通公司或裕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致使裕通公司与裕通南京分公司替其承担了经济责任;其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因其拖欠相关款项,导致裕通公司及裕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被相关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3笔,合计286606.09元,诉讼费用24627元,诉讼案件代理费用98400元,上述工程项目应交而未交管理费40万元,合计3382571.09元。上述款项由其本人全部承担,扣除其于2012年6月返还裕通公司的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造成裕通该公司直接损失为3132571.09元,该款项未包含相关银行利息;因其拖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工程款而引发诉讼弘盛公司对裕通公司的诉讼,导致裕通公司代其与弘盛公司进行执行和解,尚欠弘盛公司185万元;裕通公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82571.09元由其本人予以确认,并用其名下财产及在外享有的全部债权予以担保清偿并支付相关利息。同日,锦国无锡分公司向裕通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载明:“兹有吴红兵于2014年1月19日向裕通建设集团有限那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情况属实,吴红兵系本公司负责人,任总经理职务,本公司对上述欠款内容向裕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特此声明”。锦国无锡分公司确认该《担保确认书》中“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及“裕通建设有限公司”属笔误,系指本案原告裕通公司。锦国无锡分公司向裕通公司出具该《担保确认书》时并未获取锦国公司的授权,目前,锦国公司亦未对该担保进行追认。另查明:锦国无锡分公司系锦国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质。锦国无锡分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对外该笔欠款担保并未向锦国公司事先汇报,系其分公司行为。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担保确认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红兵结欠裕通公司4982571.09元事实清楚,吴红兵应按《欠款确认书》中所做承诺,向裕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裕通公司要求其支付4982571.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裕通公司要求吴红兵支付以49825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过约定,裕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另向吴红兵进行过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请中,以49825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国公司、锦国无锡分公司是否应对吴红兵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锦国无锡分公司向裕通公司所出具的《担保确认书》未获得锦国公司的书面授权,锦国公司亦未对该担保进行追认,故该担保无效。锦国无锡分公司作为锦国公司这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在未取得锦国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向裕通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导致该担保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锦国无锡分公司向裕通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时,担保人主体资格有明确的缺陷,作为债权人的裕通公司在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锦国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担保,对于担保的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裕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裕通公司、锦国无锡分公司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吴红兵不能清偿部分,锦国无锡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锦国无锡分公司系由锦国公司所设立,故在锦国无锡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锦国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锦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98257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825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被告吴红兵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本息部分的50%范围内向原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第二项付款义务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红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0元,吴红兵负担25725元,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红兵共同负担2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