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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号为“吴江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某某路口时,在人行横道处碰撞被害人王某,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逸。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杨某、钱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