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韩庄镇刘黄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