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住上海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斯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探望儿子陈某乙,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儿子陈某乙一次,具体方式为原告至学校接走陈某乙,并于周一将陈某乙送回至学校。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探望儿子陈某乙,没有阻止过原告探望,只是儿子现在大了,他有自己的意见,不愿在原告处过夜。原告即使带走儿子探望,也只是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后不闻不问,根本没有父子之间的情感交流。被告并不是不想让原告的父母共同探望孩子,但是孩子处于青春期,原告的父母到学校干扰孩子的学习生活,陈某乙曾经有一小段时间为此不去上学,所以被告希望原告的父母在未经得被告同意前,不要随意探望陈某乙。综上,被告希望原告每月探望儿子陈某乙一次,不过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生育儿子陈某乙。2014年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未对探望陈某乙事宜作出约定。现原、被告对探望事宜争执不一,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接送陈某乙的地点意见不一,原告希望为陈某乙所在学校门口,被告希望在其居住地楼下。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希望每周探望一次,且探望时间为双休日,探望次数过于频繁,本院根据陈某乙的年龄、适应环境的能力等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探望陈某乙两次,探望时间为周六早上至周日早上,接送地点为被告居住地楼下。本院另需指出的是,爷爷奶奶看望孙子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原告接走陈某乙探望时,爷爷奶奶可以与陈某乙共叙祖孙情谊。本院亦希望原告在探望中积极主动引导各方关系,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以工作忙和出差为借口将孩子推给爷爷奶奶,爷爷奶奶即使看望孙子也应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被告协商后探望,避免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也应多做孩子的思想工作,配合原告探望,这也有利于孩子在青春期的身心健康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至周日探望儿子陈某乙,具体时间周六上午10时至该周周日上午10时,接送地点为被告徐某某住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楼门口。(如被告徐某某住址发生变化,接送地点为被告徐某某新住址小区门口。)被告徐某某有协助原告陈某甲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