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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清与王伟、刘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清,王伟,刘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宋某清。委托代理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刘杭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宋某清为与被告王伟、刘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文、被告王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清诉称:2014年8月2日晚,被告王伟驾驶被告刘杭明所有的浙G×××××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伟、刘杭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0.1元、误工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固定支具2200元,共计124586.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伟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804.19元。被告刘杭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各项损失,其中误工期限过长,从事故发生至评残为100天,故误工期限认可10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支具费用无异议;住院11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4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外固定支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及鉴定费204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应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6、暂住证一份、人口信息查询单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义乌稠城街道兴中小区居住并经营小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伟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有异议,误工期限四个月不合理,违反了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到定残的期间为100天,故误工期限应按100天计算;对证据6中的暂住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小摊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盖章的单位机构不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营养质证或者场地的租赁协议等。原告为证明其在义乌兴中小区经营早餐生意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龚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证人与宋某清在2005年左右认识,当时都住在抱湖塘村,宋某清从2007年开始经营早点生意,叫“温州糯米饭”,经营地点就在兴中广场中间的位置,是向兴中老年协会交钱才能经营,证人经营的开锁摊位是在宋某清摊位的对面。证人龚某陈述:证人与宋某清是老乡,七八年前一起在兴中摆摊的时候认识的,证人经营的是补衣服的摊位,宋某清卖糯米饭,证人的摊位是兴中小区20栋13号的房东给摆的,没有收钱,宋某清的摊位是向兴中老年协会交钱得来的。经质证,被告王伟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伟提供门诊发票二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挂号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3804.1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并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杭明、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人证言、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2014年8月2日)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0日)前一天的期间应为100天,故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0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0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被告刘杭明所有的浙G×××××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摩托车在义乌市工人路义乌大酒店地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4574.29元(其中被告王伟垫付3804.19元)。2014年11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为100天。另查明,原告宋某清近几年在义乌市兴中小区经营早餐生意,居住于义乌市词林小区。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2、外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3、交通费220元;4、误工费111元/天*100天=11100元;5、护理费150元/天*11天+132元/天*79天=120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医疗费4574.29元(含被告王伟垫付的费用);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9、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22048.2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作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24.29元。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王伟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余款1764.19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杭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清11862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清1384元,共计120008.29元,其中118244.1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764.19元支付给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