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廷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大道日新百货对面蓝天网络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何某某毒品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5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锦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