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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麻慧妲与刘时松、陈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慧妲,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麻慧妲。被告:刘时松。被告:陈晓芬。被告:陈晓春。原告麻慧妲为与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时松、陈晓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晓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时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该款项;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时松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其中的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余12万元并由被告刘时松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款项;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时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该款项。后被告刘时松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晓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时松、陈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松、陈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慧妲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晓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时松、陈晓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