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韦株坤、陈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12号。负责人:谢其托,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欧毅,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员工。被告:韦株坤。委托代理人:黄荣泽。被告:陈秀英。被告:何东嵘。法定代理人:陈秀英,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同上。系何东嵘母亲。被告:覃现接。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柳州交警)与被告韦株坤、陈秀英、何东嵘、覃现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交警的委托代理人欧毅、被告韦株坤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泽到庭参加诉讼。具有被告和被告何东嵘法定代理人身份的陈秀英、被告覃现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交警诉称,2014年12月22日,韦株坤驾驶桂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南环路柳州瑞明威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何柳明驾驶的桂B×××××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柳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韦株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柳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广西脑科医院向原告代管的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申请垫付何柳明的抢救费52536.4元。经核实,涉事车辆均未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4月7日,救助基金按规定将52536.4元转入广西脑科医院账户。2015年4月30日,救助基金通知被告按期归还上述垫付的抢救费。由于何柳明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应由其继承人陈秀英、何东嵘承担。桂G×××××号牌车的所有人是覃现接,覃现接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韦株坤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抢救费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垫付申请表、垫付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救助基金垫付何柳明抢救费52536.40元的事实;(3)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证明救助基金已通知被告按期偿还垫付何柳明抢救费。被告韦株坤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但住院收费票据有疑问。覃现接明知韦株坤无证,仍借车给韦株坤驾驶,存在过错。被告韦株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预交住院费凭证四张,证明2014年12月22日-25日,韦株坤为何柳明预交住院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陈秀英、何东嵘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现接辩称,不是原告垫付款,诉讼主体不适格。韦株坤未经覃现接同意擅自拿钥匙开走桂G×××××号摩托车,覃现接对车子的管理无过错,不应担责。韦株坤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双方违章行为所致,与车子的来源无关。被告覃现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株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株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16时48分,韦株坤驾驶桂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柳州瑞明威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何柳明驾驶搭载何东嵘的桂B×××××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柳明、何东嵘、韦株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韦株坤负主要责任,何柳明负次要责任,何东嵘无责任。事发后,何柳明被送到广西脑科医院治疗,在连续55小时的抢救时间内,产生医疗费52536.4元。何柳明于2015年1月14日不治身亡。2015年3月9日,该医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报批后,救助基金于2015年4月7日将52536.4元转到该医院银行账户。2015年4月15日,救助基金通知韦株坤,要求其在本月30日前归还上述垫付的抢救费,但未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的抢救费。何柳明系陈秀英丈夫、何东嵘父亲,何柳明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陈秀英、何东嵘,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事发时,韦株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G×××××号牌车的所有人是覃现接,未投保有交强险。救助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原告成立并管理。庭审中,韦株坤称其为何柳明预交医疗费12000元。覃现接称韦株坤擅自驾驶桂G×××××号摩托车发生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成立救助基金,因救助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公安机关认定韦株坤负主要责任,何柳明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韦株坤应承担70%责任,何柳明应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覃现接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韦株坤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桂G×××××号牌车的所有人,覃现接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案的抢救费5253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应由其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10000元,韦株坤负连带责任。剩余42536.4元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何柳明死亡后,对其遗留的财产,陈秀英、何东嵘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何柳明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由陈秀英、何东嵘负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韦株坤庭审中提到的其为何柳明预交医疗费12000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覃现接关于韦株坤擅自驾驶桂G×××××号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覃现接应偿还原告10000元,韦株坤负连带责任。韦株坤应偿还原告29775.48元(42536.4元×70%),覃现接负连带责任。陈秀英、何东嵘应偿还原告12760.92元(42536.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株坤应偿还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9775.48元,被告覃现接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覃现接应偿还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000元,被告韦株坤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陈秀英、何东嵘应偿还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760.92元。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韦株坤负担315元、被告陈秀英、何东嵘135.5元、被告覃现接负担106元。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江雄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姚萌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