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青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西八街昌哲厂侧路段。因心情不好想要发泄,胡某用石块将被害人贺某、梅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S×××××号牌五菱牌小汽车和粤S×××××号牌东风牌小汽车砸坏。后胡某来到本市清溪镇鹿湖西路南三巷路口处,用石块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粤S×××××号牌丰田牌小汽车砸坏。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上述被砸坏的小汽车的维修费用共94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贺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石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法庭上,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西八街昌哲厂侧路段。因心情不好想要发泄,胡某用石块将被害人贺某、梅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S×××××号牌五菱牌小汽车和粤S×××××号牌东风牌小汽车砸坏。后胡某来到本市清溪镇鹿湖西路南三巷路口处,用石块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粤S×××××号牌丰田牌小汽车砸坏。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上述被砸坏的小汽车的维修费用共94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叶某的陈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砖块五块,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维修报价单,精神病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胡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