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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必燕与被告秦德枝、秦辉跃、陈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必燕,秦德枝,秦辉跃,陈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武必燕,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被告秦德枝,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被告秦辉跃,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被告陈贵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武必燕与被告秦德枝、秦辉跃、陈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必燕,被告秦德枝、秦辉跃、陈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必燕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秦德枝驾驶贵F27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沙子坡匝道进入贵毕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Q30**号车乘车人张光秀当场死亡、被告陈贵军及该车乘车人张远、武必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9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30日-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976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保贵FQ30**号车的乘客座位险部分应赔偿金额,原告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秦德枝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其中护理费只能计算60天,考虑在4674.57元以内;营养费按50.00元/天计算,只能折中考虑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在2000.00元以内,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贵F277**号轻型自卸货车是我于2013年12月16向被告秦辉跃买的二手车,虽未过户,但实为我所有。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我愿以此车变卖后所得价款赔偿原告,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辉跃辩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将贵F277**号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秦德枝,此次事故发生在我转让车辆之后。转让时双方约定,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后的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均由被告秦德枝负责。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然截止发生事故之日,贵F277**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贵军和秦德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贵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00元,要求在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秦德枝驾驶贵F277**号车,从沙子坡匝道进入贵毕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上午6时58分许,行至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时,未仔细观察左右来车,盲目左转弯至塑胶厂工地过程中,车辆左前侧被同向行驶由被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号车右前部碰撞,造成贵FQ30**号车乘车人张光秀当场死亡,被告陈贵军及乘车人张远、武必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0718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光秀、张远、武必燕无责任。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秦辉跃所有,2013年12月16日,被告秦辉跃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秦德枝,并已实际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陈贵军驾驶的贵FQ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每座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652.00元。于当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58648.00元。出院后,原告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148.90元;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189.00元;在贵阳铭依楼医院黔西分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90.00元;在杜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兴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治疗费137.5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3865.40元,其中被告陈贵军垫付39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150号和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失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所受损失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左腓骨远端、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8000.00元-90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0元。本院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德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张光秀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0718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据、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秦辉跃提交的身份证、卖车协议、本院作出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武必燕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分担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0718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德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秦德枝、陈贵军对原告武必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秦辉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武必燕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武必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63865.4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810.00元(30元/天×27天);3、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80日计算为16564.93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80日);4、营养费,被告秦德枝同意按50.0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营养期按90日计算,营养费应为4500.00元(50.00元/天×90日);5、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按90日计算为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9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伤残系数11%计算为14676.70元(6671.22元/年×20年×11%);8、鉴定费1800.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共计120228.89元。本案被告秦德枝驾驶的贵F277**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德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此次交通中死者张光秀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秦德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0228.89元×70%=84160.22元;被告陈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0228.89元×30%=36068.67元,其中20000.00元原告已自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理赔,超出部分16068.67元,由被告陈贵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贵军向原告垫付39000.00元的医疗费,扣减其应承担赔偿部分后多支付原告22931.3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必燕的损失84160.22元;二、原告武必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贵军多支付的22931.33元;三、驳回原告武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陈贵军负担112.50元,由被告秦德枝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