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委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委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王坚刚,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惠丽,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国梁。被执行人张惠丽。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根据(2014)绍新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45012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国梁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1**号、第K000089190号、第K000089193号项下的坐落于迪荡湖路75号、北辰广场1幢204室、胜利东路359号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抵押担保额34207885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被告王国梁、张惠丽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贷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44451元,减半收取计72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225.5元,由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涉案较多,公司已歇业;经本院强制拍卖坐落于迪荡湖路75号、北辰广场1幢204室、胜利东路359号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17065912元。扣除本案评估费用30000元,执行费用87400元,拍卖所得剩余款项16978512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辖区内银行、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或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委字第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