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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某,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占平,农村居民。被告孙某甲,农村居民。被告孙某乙,农村居民。被告孙某丙,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育有四子一女,只有三子孙光勤及女儿孙瑞花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对原告平日的生活及生病等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付给原告2015年前因病所花医药费8400元、护理费5400元、生活费7200元;自2015年开始,三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医药费凭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承担五分之一;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共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三子孙光勤,四子孙某丙,女儿孙瑞花,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生活稳定。2014年,就如何赡养好原告,五个子女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孙某甲于2015年春节前将原告接回家中共同居住生活(此前原告居住在女儿孙瑞花家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矛盾得到缓解。由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子女之间矛盾再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断腰手术住院医药费用9000元,割眼手术费用4000元。2013年断胳膊手术医药费用6000元,住院通血管费用12000元,割眼手术费用1300元。2014年断腿住院费用13000元,三年共花42000元。共花生活费36000元,护理费27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8日到女儿孙瑞花家中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做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李某含辛茹苦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抚养成人,五个子女理应在原告年老时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让原告安享晚年。现原告已年迈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偏高,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结合当前物价水平,根据三被告家庭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适当调整,以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80元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护理费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2年至2014年共花医药费42000元、护理费27000元、生活费36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每人承担医药费8400元、护理费5400元、生活费72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今后因病所花医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赡养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8日起,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每人每月付给原告李某赡养费180元(包括粮、面、油、肉、菜、柴草、烤火煤及其他生活用品),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二、自2015年3月8日起,原告李某所花费医药费凭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由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