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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张文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22号立云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其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菊,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查明,被告张文菊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00元。2014年11月25日,张文菊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21-1号裁决书,裁决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张文菊经济补偿金9100元。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对于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21-1号终局裁决书,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原裁定送达后,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文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2015]第21-1号终局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错误,该裁决书并未表明为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张文菊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21-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且该裁决已明确告知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驳回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