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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廖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又名李伟琪,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婚后被告个性极强,私心严重,经常打牌买码,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患有××的女儿很粗暴,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患有××的女儿一直关爱有加,对原告本人也是尽心照顾,原、被告婚后多年一直相濡以沫,互敬互爱,在此期间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告签署了一份结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现所住的98平方米的房屋属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鉴于此房处于拆迁地段…若不拆迁,则被告对现有住房享有产权的四分之一(即原告的三个子女和被告),并享有对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直至被告去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年××月××日双方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患有××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逐渐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于婚姻的意义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双方的结合是建立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