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决定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号小型轿车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湘吃馆出发驶往蒲湾新村,当行驶至中洲路蒲湾新村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抽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视听资料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