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屈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调解后被告屈某某既不抚养女儿,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变更婚生女屈某茹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永冷民初第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屈某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某某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屈某茹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屈某某对原告说小孩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屈某某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既不按调解书抚养小孩,也不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在外经商,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被告屈某某经济能力较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既不将小孩从原告处接走抚养,也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违反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小孩仍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实力,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屈某茹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