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唐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4号原告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梅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勤、黄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桂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交易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水泥款。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桂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唐桂成向原告福州市聚点源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安置房二期工程欠水泥款205000元大写贰拾万伍仟元整,欠福州市聚点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款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内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讼争《欠条》属债权确认函件,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聚点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唐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硕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