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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支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骑乘一辆自行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村钟秀街某巷某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邓某甲放置在门口石墩上的一个红色皮包,皮包内有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17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名男子。2.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骑乘一辆自行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村拥云街某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车篮内的黑色女装挂包,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62.5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骑乘自行车逃离现场。随即,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大道49号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起获被盗的黑色女装挂包、现金人民币3062.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乙、朱某的陈述及邓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朱某对被盗财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财物、所骑自行车的指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地点附近的监控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处起获的黑色女装挂包、现金人民币3062.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款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